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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汉失踪后变干尸,医院该不该赔偿?
2011-06-03 15:38:29 来源:万方亮
本期介绍:在老伴的陪同下,年近八旬的何老汉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就医,却离奇失踪。近一年后,其风干的尸体在该医院地下三层被发现。何老汉的家属认为医院安全保障措施不当,且未认真帮自己寻找走失老人,将事发医院告上法院,索赔20余万元。近日,丰台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为此,《法眼看时事》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万方亮律师。 大家好,再一次做客法邦网我感到非常荣幸。作为受害方的代理律师我对本案非常了解,感谢大家在百忙之中对本案的密切关注,也非常高兴能和大家一起探讨本案当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的作为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义务人应作为而不作为而给他人带来损害而产生的一种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本案中,被告医院有义务保障患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的义务,因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义务,导致患者在其地下室三层待了十一个月之久,并风干为木乃伊,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帕金森症不影响病人的认知能力,不是必然导致病人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病因。 经营者应该履行自己应尽的保障义务确保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的作为义务,如果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医院应该保证其安全设备完好好用,如监控设备等;应该在楼道内设置明显的标识和照明设备,确保警示患者禁止进入危险区域;最最重要的采取措施防止患者进入危险区域,如派人值班看守或者巡视以及封闭管理该危险区域。 对于这个危险区域,医院是有义务防止他人进入的,并且要经常派人检查该区域的。患者是十一个多月后才被发现,这一点恰恰证明其管理是多么的松散。对于是不是可以带领患者进入这个区域进行寻找,要看其能不能保证家属的安全。如果医院能确保家属的安全是可以带着家属去寻找的;否则,不能把家属带进危险区域的。但医院应该派人寻找的。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当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时,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判断。如果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以下公式:“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该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结论: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希望医院、银行、餐馆等经营者加强自己管理,防止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出现意外伤害的情况。否则,于人于己都不利。 希望我们的节目越办越好,向更多的人普及法律,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依法促进建立法治和谐的社会。 万方亮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20070136 传真:010-8576247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小庄六号中国第一商城A座纽约豪园32E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中央电视台新址往东约300米) 邮编:100026 邮箱:wanfanglianglvshi@163.com
1、义务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2、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
3、义务人不作为的行为和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该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也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的内容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区别是:侵权责任法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要求更高,因为该法条去掉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限度范围内”这个定语,意味着只要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合理或者不合理限度的问题。
本案中,医院的安保设备不完善,管理松散,没有做到其应该做到的警示及保障或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没有防止或者阻止或者进入危险区域,并没有履行其应该的寻找义务,而导致患者死在其地下三层十一个月后才被发现。所以患者的死亡和医院的不作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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